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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交通肇事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齐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申请执行人齐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02年1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中止执行。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案标的额为2万元,至2015年9月1日被执行人已给��申请人0.7万元,2015年9月1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郭某乙为郭某甲作担保,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齐某某欠款5000元(已给付),余款从2016年—2017年12月1日前每年偿还5000元,2018年偿还3000元,余款放弃。若郭某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齐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