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迅与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迅,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县城北外环路以南、西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原告张迅与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迅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迅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为听从被告安排进行技术加工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的保险,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劳动存续关系期间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加倍工资及欠发工资共计76250.00元。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就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问题于2015年4月16日向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计酬,月工资2500.00元。公司没有生产任务时可以休班,休班期间执行原工资标准。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31日欠发工资且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为此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系被告的职工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向劳动局提供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被告曾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劳动部门提供的考勤表,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责任。因此即使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也因未到庭诉讼,没有尽到举证义务而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的劳动期限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以原告的主张为准。但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工作,该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按不利于其的陈述不准,依此原告的工作期限2年以上,不足2年半。反映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表系单位的会计材料,掌握在单位手中,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未到庭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其本人2.5个半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6250.00元(2500.00×2.5)。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及加倍工资的诉求,因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迅经济补偿金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静审 判 员 张克让人民陪审员 张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