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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字第5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少平与被执行人谭蓉魁、叶孙华、钟久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少平,谭蓉魁,叶孙华,钟久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581-2号申请执行人:余少平,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谭蓉魁,女,土家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叶孙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钟久传,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明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谭蓉魁、叶孙华、钟久传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谭蓉魁、叶孙华、钟久传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