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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建诉四川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清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604,组织机构代码75282441-6。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王某某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对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王某某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何某负担。审 判 长  李良权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