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方剑成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方剑成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浪,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成。被告:方剑成,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1********。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方剑成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及方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亚泰公司原名浙江隆闻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闻公司)。2011年7月15日及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泰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共三份,由原告为亚泰公司的舟山西白莲修船基地码头等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及安装。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亚泰公司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亚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98097元,约定分两期付清,被告方剑成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1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298097元、律师费12万元,以及本金629809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方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泰公司、方剑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设计、施工合同3份,付款协议1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涉案争议密切相关,两被告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亚泰公司原名“浙江隆闻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隆闻公司签订“西白莲修造基地1#、2#码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隆闻公司的舟山西白莲修船基地码头等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11年7-10月,合同总价331050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西白莲修造基地车间、陆域设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工期为2011年7-10月,合同总价5039495元。2012年3月9日,隆闻公司更改为现名“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亚泰公司签订“西白莲修造基地20万吨码头及20吨龙门吊场地(203平台)设计施工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工期2012年8-10月,合同总价112万元。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中有工程增减项目。2015年4月3日,原、被告三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根据上述三份工程项目合同,亚泰公司应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998097元,已付870万元,尚欠6298097元;欠款分两期付清,分别于2015年6、7月底各付3149048.5元;如亚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则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方剑成作为亚泰公司的担保人,对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及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将涉案法律事务委托给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办理,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的码头等建设项目的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及与被告亚泰公司、方剑成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亚泰公司就涉案欠款签署了还款协议,但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支付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方剑成作为保证人,应当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298097元、律师费12万元,并支付欠款本金629809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剑成对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剑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方剑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