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刘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刘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98号原告刘志国。被告刘全东。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刘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被告刘全东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到2015年6月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500元及利息、因被告违约还款造成损失5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全东辩称,借款565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东从原告刘志国处借款565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归还。原告称因被告为及时还款,造成其租赁的商业房屋欠交房租,后被起诉,造成各类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803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逾期还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该损失5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60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56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5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逾期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00元,被告无异议且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东返还原告刘志国借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6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刘志国负担1134元,被告刘全东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