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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善福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舟行初字第31号原告韩善福。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跃,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志方,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赫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韩善福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普陀区政府勾山街道办事处的李达、周孟艇等人受被告指派,将原告关押11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计787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在重要领导人来舟山视察期间,被告关押原告2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害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其诉称的事实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实施该事实行为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理由。经审理查明,周孟艇、李达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港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是东港街道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东港街道维稳领导小组)成员。2015年3月,该二人与其他东港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等人受东港街道维稳领导小组指派从事过相关维稳工作。东港街道维稳领导小组是中共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街道党工委”)成立的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的党组织。被告并未作出原告诉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作出原告诉称的行为,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而东港街道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系东港街道党工委成立的党组织,周孟艇、李达等工作人员受东港街道维稳领导小组指派从事维稳工作,是代表东港街道党工委实施的职务行为,东港街道党工委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依据本案同一事实所提出,不属于本案一并处理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善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