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西银、刘桂荣、张书印、郭倩倩、郑建毅、陈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西银,刘桂荣,张书印,郭倩倩,郑建毅,陈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被执行人王西银,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刘桂荣,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张书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郭倩倩,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郑建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陈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西银、刘桂荣、张书印、郭倩倩、郑建毅、陈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鄄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59.89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亦无银行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合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樊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汤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