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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3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刘某乙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博客,认为其是“某某”网络电话的技术人员,但被告人刘某甲当时已不再做“某某”网络电话业务,仍向刘某乙虚构事实,称代理其“某某”网络电话费用便宜,一次性充值5万元,话费可按1分钟2分钱算。刘某乙便要求代理其网络电话,先后向其汇款52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调后台、伪造收据、编造“钱被老板卷跑”等理由骗取刘某乙的信任,实际只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网络电话充值,其余被自己挥霍,共诈骗刘某乙44600元。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刘某乙现金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交易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