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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鸿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东行200米。原告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高效泵送剂进行试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试用期后不定正式合同,被告要在试用期后15日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外加剂款项1191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11915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95152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名称变更材料1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加剂,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9152元,后被告支付95152元,尚欠2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河北锐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琦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