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双孝与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和刘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孝,刘亚军,高红艳,刘亚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双孝,男。委托代理人双建东,男,系原告双孝儿子。被告刘亚军,男。被告高红艳,女。被告刘亚旭,男。原告双孝与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和刘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孝的委托代理人双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及刘亚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孝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亚军、高红艳由被告刘亚旭担保向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刘亚旭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7.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孝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双孝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元(72400),月利按2分计息,贷款(人):高红艳、刘亚军,担保(人):刘亚旭,2014年2月10号”,用于证明被告刘亚军、高红艳由被告刘亚旭担保向原告借款7.24万元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双孝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亚军、高红艳由被告刘亚旭担保向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双孝与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旭给被告刘亚军、高红艳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亚旭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亚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亚军、高红艳偿还原告双孝借款人民币7.2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亚旭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亚军、高红艳负担,被告刘亚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