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应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汉白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贾福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媛,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应华。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贷款公司)与被告徐应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汇贷款公司诉称,张军、张天翠夫妇于2011年12月7日,以建房为用途在通汇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由徐应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催收张军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1日。后双方达成展期协议在2013年11月11日前清偿100000元借款。现由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徐应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张军、张天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730元。被告徐应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张军、张天翠夫妇向通汇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由徐应华提供保证担保。经通汇贷款公司审查同意后,张军、张天翠与通汇贷款公司签订西乡通汇借字(2011)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徐应华为该笔借款与通汇贷款公司签订西乡通汇保字(2011)第004号保证担保合同。张军、张天翠填写100000元贷款借据签名盖章后,并由徐应华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通汇贷款公司交付张军、张天翠100000元资金。合同在履行期间,张军、张天翠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11日,后张军、张天翠、徐应华与通汇贷款公司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1日,前清偿100000元借款。展期协议届满前因张军、张天翠未履行清偿本息义务,徐应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通汇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徐应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张军、张天翠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了张军、张天翠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及徐应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了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应华自愿为张军、张天翠贷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应华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应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军、张天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应华偿还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73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杰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