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2011年6月因吸毒被荥经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荥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8日因吸毒被荥经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汪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霞、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