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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袁建雨、洪水根等与王华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王华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299号原告袁建雨,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洪水根,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王未秀,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洪婧涵,女,200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理人袁建雨,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洪婧雅,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理人袁建雨,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为帮,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榕,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与被告王华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雨、王未秀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为帮、被告王华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诉称,死者洪彬受雇于被告,2015年5月12日下午洪彬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华榕家拆卸窗户时不幸连人带窗从四楼跌下,摔成重伤,后送至厦门市中山医院抢救,2015年5月13日洪彬死亡并按照当地风俗送回江西老家。原告袁建雨系死者配偶,原告洪水根、王未秀系死者父母,原告洪婧涵、洪婧雅系死者女儿,作为死者洪彬的继承人有权对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厦门市思明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水仙,黄水仙与王华榕系母子关系,死者洪彬系原告洪水根、王未秀的独生子,由其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死者洪彬、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在雇佣洪彬对其房屋装修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死者洪彬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811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华榕辩称,1、死者是专业制造销售防盗窗的,死者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被告的防盗窗,死者和其父亲把大量安装工具和材料运到现场准备安装。这个事实证明被告和洪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洪彬提供的是独立的经营业务。根据上述关系,洪彬和被告之间是定做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根据厦门的惯例,所有的安装防盗门窗都是包工包料包安装。都是定做承揽不是雇佣。原告方也承认是洪彬在安装的时候安全绳断裂坠落,安全绳是旧麻绳。可见被告和洪彬是承揽关系。被告和洪彬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声明书;2、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及证明;3、暂住信息、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4、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及证明;5、人口信息查询表;6、土地房屋登记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2、视频截图;3、被告住处--美仁新村南区监控视频;4、情况说明;5、名片;6、私营公司基本信息;7、海峡导报;8、收条;9、收据。原告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死者洪彬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在厦门市思明区安装不锈钢防盗窗的过程中,在拆卸旧窗时,从窗户摔下,同日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左侧额颞顶,右侧顶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右侧顶枕骨皮血肿。2、胸椎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肾挫伤可能。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左侧额颞顶,右侧顶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右侧顶枕骨皮血肿。2、胸椎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肾挫伤可能。2015年5月13日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盖章,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发放的暂住证,载明洪彬2004年2月3日来厦门。袁建雨系死者洪彬之妻,洪水根系死者洪彬之父,王未秀系死者洪彬之母,洪婧涵(2009年2月12日出生)、洪婧雅(2012年4月16日出生)系死者洪彬子女。思明区房屋业主为黄水仙,死者洪彬系与黄水仙的儿子即被告王华榕联络,负责制作房屋新的防盗窗并安装,同时拆除旧的防盗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暂住信息、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及证明,被告提交的视频截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华榕与死者洪彬之间的关系及责任问题。被告王华榕请死者洪彬负责制作房屋新的防盗窗并安装,同时拆除旧的防盗窗,并向洪彬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洪彬系根据王华榕的要求,拆除旧防盗窗并制作安装新的防盗窗,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户外安装防盗窗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安装方具有一定的经营资质和正规的安装施工培训,被告王华榕需要安装防盗窗的房屋位于普通住宅的4层,其应意识到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先确认承揽方是否具有安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对被告王华榕提供的公司名片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也未签订承揽合同,故王华榕聘请没有经营资质及相应安全培训的洪彬个人进行户外防盗窗安装,最终导致洪彬坠楼受伤死亡的事件,王华榕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王华榕承担的过错比例为2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第一,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9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丧葬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丧葬费为28116元(4686×6元)。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42525元,死者父母的共565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死者洪彬的女儿洪婧涵、洪婧雅,洪婧涵出生于2009年2月12日,洪婧雅出生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2525元(25年×27402元÷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洪彬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洪彬的父母均未满50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洪彬的死亡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本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1163141元,被告王华榕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为232628.2元,此外被告王华榕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被告王华榕应赔偿原告共计282628.2元,扣除被告王华榕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王华榕还应赔偿原告247628.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赔偿247628.2元;二、驳回原告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袁建雨、洪水根、王未秀、洪婧涵、洪婧雅负担4039元,被告王华榕负担65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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