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安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刘洪亮,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群霞,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占彬,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与被告安群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洪亮与被告安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周;被告安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安群霞经营的饲料门市部供应一批豆粕,价值4万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该批货款,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群霞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刘洪亮货款4万元属实,但该货款已全部清付完毕,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洪亮向被告安群霞经营的饲料门市部供应一批价值为4万元的豆粕。被告收到该批豆粕后,因当时未及时支付该货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刘洪亮豆粕款肆万元正,(40000元);安群霞;2014年3、20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群霞催要上述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之货并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万元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刘洪亮货款4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洪亮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安群霞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