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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树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华。辩护人邓晓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华及其辩护人邓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8月10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树华先后担任桂林市某甲区某某乡党委副书记、某甲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某乙区委常委、人民政府副区长,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王某甲、温某某、谌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价值228707元的斯巴鲁傲虎越野车一辆。案发后,王树华退出赃款185.8万元,越野车现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华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王树华举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从收取某甲区莲花塘项目管理费中非法获利340万元已被司法机关暂扣及毛某受贿汽车一辆的两起事实的行为均应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王树华在担任桂林市某甲区某某乡党委副书记、某甲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某乙区委常委、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协调征地工作和分管工程招标、管理及款项拨付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甲、温某某、谌某某等七人给予的人民币175万元和价值228707元的斯巴鲁傲虎越野车一辆。具体事实如下:一、2001年间,桂林某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搬迁至某甲区某某乡某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办理相关土地的征地补偿和补办手续等问题时,得到了被告人王树华的帮助。2009年5月,王某甲为表示感谢和日后获得关照,出资15万元为王树华购买了一辆雷诺梅甘娜牌轿车(车牌号桂C-×××××),落户于王树华之妻子董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和通知、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王树华于1999年8月至2011年任桂林市某某乡党委副书记,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任桂林市某甲区副区长,2011年8月至案发任桂林市某乙区区委常委、副区长及年龄等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乙公司董事长,2001年某乙公司搬迁至某甲区某某乡某村,该乡党委副书记王树华在协调该公司与某村办理征地补偿过程中做了不少工作,2009年,其为了表示感谢和日后进一步得到关照,出资15万元购买了一辆雷诺梅甘娜牌轿车送给王树华。3、某乙公司用地项目相关资料、土地转让协议、桂林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证实某乙公司搬迁至桂林市某某乡唐家村委某村925号,于2007年获批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4、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桂C-×××××的雷诺梅甘娜牌轿车售价为15万元,户名为董某甲。5、被告人王树华供认,某乙公司于2001年因搬迁需要征地,其当时受某某乡政府指派,帮助某乙公司协调处理过与某村委会的征地、补偿问题,并在补办土地手续时向国土部门打了招呼。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出资15万元给其购买一辆雷诺梅甘娜牌轿车,落户其妻子董某甲的名下。二、2010年初,个体承包人温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桂林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丙公司),参与某甲区莲花塘社区安置项目A25号地块第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莲花塘A25号工程)的招投标,为了日后能在中标及中标后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获得关照,2010年至2012年初,温某某先后通过同乡陈某某和亲自送给被告人王树华5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初中标了莲花塘A25号工程,由于其与王树华不熟,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委托同乡陈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同年下半年送了30万元给王树华,后其本人于2011年5月和同年底左右送给王树华28万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温某某是老乡,2010年其同乡温某某中标莲花塘A25号工程后,由于其与王树华比较熟,温某某两次委托其共送给王树华30万元。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桂林某丙公司副总经理和分公司经理,2010年温某某挂靠该公司,中标莲花塘A25号工程,并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4、莲花塘A25号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温某某通过挂靠中标莲花塘A25号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王树华是某甲区政府分管莲花塘A25号项目组的责任领导,工程进度款拨付需要其签字认可的事实。5、被告人王树华供认,2009年至2011年期间,温某某通过陈某某送其30万元,后又亲自送其28万元,其在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上也给予了温某某照顾。三、桂林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甲公司)是桂林市莲花塘社区安置点项目(以下简称莲花塘项目)的管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为了能在管理费支付等方面获得被告人王树华的关照,于2011年2月在桂林市芦笛岩桥头生态园送给王树华好处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于2010年中标莲花塘项目后,其为了在施工和管理费拨付方面获得关照,于2011年2月在芦笛岩桥头生态园送给王树华5万元。2、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合同书、资金使用审批表,证实桂林某甲公司是莲花塘项目的管理公司,拨付建设管理费的分管领导为某甲区副区长王树华。3、被告人王树华供认,2011年2月,桂林某甲公司的老总唐某某为了在项目协调和管理费拨付方面获得关照,在芦笛岩桥头生态园送给其5万元。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桂林市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丁公司)在开发桂林市东安街商住综合楼(某大厦)项目(以下简称某大厦项目)过程中,因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未能动工,在被告人王树华多次组织协调下,解决了房屋拆迁问题。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先后送给王树华7万元感谢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桂林某丁公司从2004年起开发某大厦项目,由于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未能动工,在时任某乙区副区长王树华组织各部门多次协调下,解决了房屋拆迁问题,其为了感谢王树华的帮助,分别亲自和委托副总经理高某某于2012年7月和2013年下半年送给他2万元和5万元。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委托其送给王树华5万元。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胡某某等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决定、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请求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桂林某丁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多年未能正常运转,后由王树华主持召开会议,协调城管等部门拆除违章建筑,促成达成房屋拆迁协议,2013年初项目得以顺利开发建设的事实。4、被告人王树华供认,2011至2013年间其协调某乙区各部门,帮助桂林某丁公司解决了房屋拆迁等相关问题,使项目顺利进行,后张某某先后亲自和通过高某某送给其7万元。五、2012年,个体承包人周某某通过挂靠桂林某丙公司,中标了桂林市某综合整治拆迁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某工程),为了在项目的管理协调和工程款拨付方面获得帮助和照顾,周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树华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挂靠桂林某丙公司中标某工程,为了能够获得王树华关照,其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年中和2014年春节前,在王树华的办公室和桂林广播电视大学附近先后送给王树华各1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按王树华要求在桂响饭店附近交给谌某某10万元。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王树华让周某某在桂响饭店附近交给其10万元,作为王树华儿子在北京的培训费用。3、中共桂林市某乙区文件、中标工程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报告和批示等书证,证实某工程系王树华分管,由周某某挂靠桂林某丙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及工程款拨付情况。4、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从银行取出行贿款的具体时间、数额情况。5、被告人王树华供认,2012年周某某承建某工程建设项目时,向其提出希望得到关照,后其在项目管理及款项拨付方面给予了帮助,周某某先后送给其感谢费40万元,其中10万元其让周某某交给谌某某,作为其儿子参加北京艺术培训的费用。六、2011年至2013年间,桂林市某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某某在被告人王树华的帮助下,承建了莲花塘社区25#地块用电工程、某拆迁安置房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某乙某己施工用电工程、某大厦商住楼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等工程,谌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王树华40万元及斯巴鲁傲虎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87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林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就认识王树华,2010年至2013年间,其在王树华的介绍和帮助下,先后承接到了莲花塘社区25#地块施工、某拆迁安置房临时施工、某乙某己施工、某大厦商住楼临时施工等用电工程。为表示感谢和日后能得到关照,2013年2月间,其按王树华的要求,转账40万元至董某乙银行账户,支付王树华儿子王某乙在北京的艺术培训费用。同年3月其与王树华商议后,决定将其公司一辆斯巴鲁傲虎越野车(车牌号桂C-×××××)送给王树华,为避人耳目,由董某甲安排其将车过户到董某丙名下,变更车牌号为桂C-×××××,其在收到董某丙转车款25万元后,分别将15万元和10万元退给了董某甲和王树华。2013年11月1日,其将2万元和让公司出纳郝某某从其桂林银行账户取款8万元,共计10万元在兴进曦镇小区内送给了王树华。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25万元通过哥哥董某丙转给谌某某,谌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并将车过户给董某丙,变更了车牌号码,造成将车辆作价25万元出让给董某丙的假象,其交待董某丙对外宣称该车是其和董某丙各出一半钱购买的。不久谌某某在丽景阁小区附近向其退回25万元,但其只收了15万元,其中13万元存入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听丈夫王树华讲过,王某甲乙在北京参加艺术培训班的费用40万元,已经由谌某某转账支付。3、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其妹董某甲和王树华向谌某某以25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斯巴鲁傲虎越野车,并过户在其名下,董某甲交给其25万元,让其转给了谌某某,并交代对外称该车是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董某丁和女婿胡某某开了一家名为北京央美青业文化交流中心(简称中美工作室)的绘画培训机构,2013年2月26日,其账户转入王某乙培训费用40万元。5、证人胡某某、董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夫妇二人共同经营中美工作室,王树华让儿子王某甲乙从2012年底至2013年到北京接受培训,于2013年2月26日将40万元培训费用转入董某乙的银行账户。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桂林某戊公司出纳,2013年11月1日其按谌某某的安排,从桂林银行账户取了8万元交给谌某某。7、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树华在分管某、某乙某己、某大厦工程项目时,向他们推荐谌某某承接上述项目的施工用电工程。8、施工用电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进账单、领款条,证实桂林某戊公司自行和通过挂靠承接了莲花塘社区25#地块、某工程、某乙某己、某大厦项目施工用电工程及领取工程款情况。9、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转移登记表、销售发票、照片、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桂林某戊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斯巴鲁傲虎越野车以25万元价格通过转让,过户给董某丙并将车牌变更为桂C-×××××,该车从董某甲处提取并扣押在案。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桂C-×××××斯巴鲁傲虎越野车经鉴定价值228707元。11、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证实董某丙、谌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银行账户涉及25万元车款和40万元培训费的出入情况。12、被告人王树华供认,其与谌某某相识已久,从2010至2013年其利用分管工程项目的便利条件,帮助谌某某承接了莲花塘25#地块、某工程、某乙某己、某大厦项目的施工用电工程。2012年中,其认识了中美工作室的绘画老师胡某某,决定让其儿子王某乙参加艺术培训,其让谌某某出资30万元,并让周某某交给了谌某某10万元,共4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乙的培训费。2013年3月,经其与谌某某商议,采取以先付车款转让过户,再将购车款退回的方式收受斯巴鲁傲虎越野车,随后由董某丙转款25万元给谌某某,将斯巴鲁傲虎越野车过户至董某丙名下,谌某某于数日后和同年9月分别退回15万元和10万元给董某甲和其。谌某某为了感谢,又于2013年底在兴进曦镇小区送给其10万元。七、2011年1月,广西某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获得桂林市某乙区环城南三路南北侧P60地块,准备开发某乙某己小区项目,由于地块征收和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未能动工。2013年该公司经理李某某找被告人王树华帮忙,于次年2月送给王树华10万元。随后王树华组织召开了某己小区拆迁安置协调会议,并找同心村委干部蒋某某和某乙区拆迁办主任协调相关征地拆迁问题,使某己小区项目得以顺利开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己公司在2011年竞拍取得地块准备某己小区项目建设,由于涉及征地和拆迁补偿未能解决,项目一直未能动工,其找王树华帮忙,并于2014年2月将从银行取款5.5万元和自备现金共10万元一起送给王树华,后项目在王树华协调下解决了补偿问题得以开工。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乙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同心村委会支部书记,王树华找其协调过某己小区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是某乙区拆迁办主任,王树华分管某乙区的土地建设工作,就某己小区项目召开过房屋拆迁协调会。4、建行银行对账单,证实了李某某从银行取款时间和数额。5、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须知、某己公司请示、会议纪要、拆迁补偿协议,证实某乙区政府在王树华主持下召开了野狗山安置点拆迁协调会议和达成相关具体补偿协议情况。6、被告人王树华供认,2013年其为帮助某己公司开发的项目解决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问题,找了蒋某某、薛某某等人协调和安排具体补偿方案,召开各部门协调会,期间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某给予10万元现金。关于被告人王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树华检举桂林某甲公司作为莲花塘项目管理公司非法获利340万元及毛某收受谌某某汽车一辆两起事实的行为均应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仅能证实桂林某甲公司在管理莲花塘社区项目时获得340万元存在问题,该行为尚未经查证属于犯罪,不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王树华所检举毛某受贿一辆汽车的线索已为司法机关掌握,依法亦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7870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华犯受贿罪罪名成立。王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王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树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二、暂扣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一百七十五万元及斯巴鲁傲虎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