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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积余与卢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积余,卢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8号原告:施积余。被告:卢海慧。原告施积余与被告卢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仍须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卢海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积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积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按3284元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海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