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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倩与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胡倩,农民。被告沈新社,农民。原告胡倩与被告沈新社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倩诉称:被告沈新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梁集支行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梁集支行催要,由原告代为偿还了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仅返还1万元,其余部分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新社返还垫付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新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新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梁集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由沈青、杜玉华、沈言强、周太明及原告胡倩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经梁集支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返还了1万元,尚欠1万元拒不给付。故原告胡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新社返还垫付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梁集支行与被告沈新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新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胡倩已经向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梁集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胡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新社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倩垫付款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新社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