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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双宝金、刘志林、钱忠元、钱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王清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有道,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员工。被告钱恒春,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刘志林,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钱忠元,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双宝金,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紫金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金行委托代理人陈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紫金行六合支行、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50000元,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期限为2年,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7日,钱恒春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年利率为10.8%。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恒春归还借款本金649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39050.77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月17日,紫金行六合支行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紫金行六合支行、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紫金行六合支行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向钱恒春提供150000元贷款。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改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月17日,紫金行六合支行向钱恒春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1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85100元。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紫金行六合支行、钱恒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紫金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钱恒春应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紫金行六合支行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对此债务按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本金649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39050.77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钱恒春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恒春、刘志林、钱忠元、双宝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