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法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南与被执行人赵德顺人格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南,赵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法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高南,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餐饮业主,住鸡西市虎林市856农场青峰小区一单元702室。被执行人赵德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中心委1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德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梨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9930.41元,被执行人承担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和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用50.00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74.00元,以上总计72864.41元。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赵德顺以其所有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型号FT200ZH-6、发动机型号LV163ML、大架子号10716322给付申请执行人抵欠款6000.00元,剩余执行款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5)梨法执字第64号案件,被执行人赵德顺依据已生效的(2015)梨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应向申请执行人高南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等72864.41元,被执行人赵德顺以其所有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型号FT200ZH-6、发动机型号LV163ML、大架子号10716322给付申请执行人抵欠款6000.00元,剩余执行款66864.4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峻峰审判员  卜奎林审判员  朱富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