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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望芝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己在妊娠反应期间,被告及家人经常因琐事与自己发生争吵,使其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且其在怀孕两个多月后因胎死腹中需住院治疗时,被告不愿交纳医疗费而对其拳脚相向;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亦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完全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3、西安日化医院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西安日化医院门诊部做过妇科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患稽留流产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2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患稽留流产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双方因交纳住院费发生争吵,同年7月1日,原告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西安日化医院门诊部做过妇科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婚姻收取被告彩礼人民币4.6万元。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四床、床单十条、门帘三条、毛毯、太空被各一条及个人衣物。原告诉称其嫁妆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步步高碟机一台,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节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