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秀芬、刘立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秀芬,刘立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秀芬,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立苹,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秀芬、刘立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10.00元,减半收取2,30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