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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自芹与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芹,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范自芹,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顺启,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范自芹与被告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自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自芹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624-72062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加入被告经营的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玉龙湾度假俱乐部,在原告依约支付入会费用后即取得位于玉田县玉龙湾7号楼2062号公寓的使用权,合同约定公寓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全部会费32996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公寓。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24-72062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返还原告会费32996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5994元。原告范自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0624-72062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会员):范自芹……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经营的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玉龙湾度假俱乐部,在乙方依约支付入会费用后即取得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玉龙湾7号楼2041号公寓的使用权。……二、该公寓位于2单元6层02号,建筑面积为52.99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会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小写(¥329969元整),含定金壹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该公寓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九、违约责任2、……逾期30日,乙方(会员)可单独解除协议,甲方应当自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乙方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李顺启印乙方(签章):范自芹。”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会费329969元。被告瑞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范自芹与被告瑞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624-72062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会员):范自芹……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经营的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玉龙湾度假俱乐部,在乙方依约支付入会费用后即取得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玉龙湾7号楼2041号公寓的使用权。……二、该公寓位于2单元6层02号,建筑面积为52.99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会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小写(¥329969元整),含定金壹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该公寓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九、违约责任2、……逾期30日,乙方(会员)可单独解除协议,甲方应当自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乙方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李顺启印乙方(签章):范自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会费用329969元。协议约定的公寓交付时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将公寓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使用权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使用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将公寓交付给原告使用。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并返还原告交付的入会费用329969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按入会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自芹与被告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24-72062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二、被告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自芹会费329969元并向原告范自芹支付违约金659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被告玉田县瑞涛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