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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曾用名王永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艳与被害人赵某通过网上聊天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因王艳感觉被赵某欺骗了感情遂产生骗取赵某钱财的念头。被告人王艳先后17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赵某人民币共计378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其于2014年7月份以为家人还贷款为由两次分别骗取赵某5000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上述钱款共计10000元是赵某偿还之前向王艳的借款,故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另指控以在宿迁市中医院住院为由骗取赵某钱款的数额应为10000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艳还辩解曾于2014年7月份退还赵某10000元;2014年8月份退还10000元;2015年春节前退还50000元;还有三次分别退还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合计退还赵某7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与被害人赵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自己弟弟还车贷、自己生病住院、车祸住院、向他人送礼及办理房产证等事实,先后17次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合计378700元。上述款项被其还款、购物和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弟弟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在宿迁市宿豫区龙嫂米线厂附近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挥霍。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仍以自己弟弟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在宿迁市宿豫区卓圩街附近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挥霍。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发生车祸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需要医疗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挥霍。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以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在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挥霍。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在宿迁市中医院生病住院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挥霍。6、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眼角膜发炎在南京住院需要30000元手术费和2000元生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2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还账、购物和挥霍。7、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艳以治疗自己眼角膜疾病医疗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购买苹果ipad两部、苹果4手机两部和挥霍。8、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需要更换眼角膜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还账和挥霍。9、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更换眼角膜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购物和挥霍。10、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艳以需要结清自己在南京住院治疗眼角膜的费用及需要包车回宿迁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28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还账、购物和挥霍。1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竞拍法院所拍卖的房产,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挥霍。1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竞拍法院所拍卖的房产需要向他人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挥霍。1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竞拍法院所拍卖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2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购买化妆品和首饰。14、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艳仍以自己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竞拍法院所拍卖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购买化妆品和首饰。1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需要办理房产证费用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还账和挥霍。16、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艳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还差费用,办理好产权证后将过户至赵某名下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挥霍。1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艳以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需要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90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艳用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艳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艳后退还被害人赵某50000元。被告人王艳用骗取的上述款项所购买的玉镯一只、苹果ipad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及钻戒一枚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王艳被扣押的现金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艳卡号为62×××72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存款回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艳关于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两次共骗取的10000元系被害人赵某的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艳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关于王艳骗取钱款所编造的理由、地点、数额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赵某的陈述还能够证实其从未曾向王艳借过款,上述款项并非是还款的事实。被告人王艳的多次供述也较为稳定。被告人王艳对于自己的辩解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艳关于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实际骗取的数额是1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王艳从赵某处骗取的钱款是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艳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骗取赵某的钱款后虽有退还50000元的行为,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定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艳的违法所得326500元,返还被害人赵长江(已返还的除外;扣押的玉镯一只、苹果ipad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及钻戒一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可执行折抵上述所追缴的部份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