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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唐万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万萍,张保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万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武。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咪,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万萍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吴晗向张保武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7日,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2014年7月17日,吴晗向张保武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7年_月25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7日,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吴晗向张保武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唐万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年利率为20%;案外人杨柏生、唐万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张保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晗交付20万元。张保武一审诉称:唐万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唐万萍均未归还借款。唐万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的次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律师费37800元;诉讼费用由唐万萍承担。唐万萍一审辩称:张保武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不认识吴晗。吴晗借钱,借款也汇给了吴晗。因为前夫杨柏生被扣留自己才应杨柏生的要求签了名,签名时自己都没有查看借据内容。自己和杨柏生已经离婚,跟涉案借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张借款借据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应当认定吴晗共计向张保武借款60万元,唐万萍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7年月25日”,结合张保武陈述以及另两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推定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现三笔债务均已到期,张保武要求唐万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万萍称自己是被迫签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唐万萍以自己已经与杨柏生离婚为由,主张其与涉案借款无关,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保武要求唐万萍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参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万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武借款本金60万元;二、唐万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保武借款利息(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均为20万元,分别自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唐万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保武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唐万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由唐万萍负担(此款张保武已预交,唐万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张保武)。唐万萍上诉称,张保武以放高利贷为业,收取的利息远高于约定利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已达十几万元,张保武不起诉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未能查清。张保武与借款人可能串通欺诈上诉人。上诉人三次签名均是在夜间12时左右,都是张保武扣住上诉人前夫,威逼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签资料的内容。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张保武负担。张保武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系不上借款人才仅仅起诉上诉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应当认定其为借据上记载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称其系被胁迫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是具有相当文化程度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如上诉人所称,上述签名是在夜间12时前后,被上诉人以扣留其前夫的方式,胁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应当知道该签名关系重大利害;事关重大的签名,唐万萍却称其签名时不清楚所签资料的内容,在其所称的胁迫情形消除后,长期以来也一直未主动寻求任何法律帮助,上述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辩解明显不符。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一方面称其不认识借款人,不清楚签名资料的内容,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可能串通欺诈上诉人;另一方面又称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十几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收取了远高于约定利息的利息,上诉人所述的上述事实不无矛盾。上诉人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相对被上诉人而言,其与借款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如其所述被上诉人收取了远超约定利息的利息,借款人又有具体下落,上诉人应当能够就此向借款人收集相应的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债务到期未获履行,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综上,上诉人唐万萍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唐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