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端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端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成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潘端义,1976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被告张成刚。原告潘端义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端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