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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向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向阳,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西县,现住太原市。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2月13日释放。2015年5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福元,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向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向阳与被害人王某系网友。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向阳趁同住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爱琴海快捷酒店的王某睡着之际,盗窃其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玉佩一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双肩背包、毕业证、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曹向阳用盗窃的被害人王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盗刷6978元,用于购买华为mate7手机、黄金饰品、按摩团购卷等物品。破案后,追回玉佩一枚、背包一个、毕业证一本、笔记本一本,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余赃物销赃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向阳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92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银行卡消费明细,鉴定意见,团购卷明细,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向阳基本能够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向阳及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向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向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扣押华为mate7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