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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国林栋、杨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471号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嘉祥县卫生局合并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桂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悦景。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执行人国林栋,农民。被执行人杨燕,农民。系被执行人国林栋之妻。申请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于2014年5月12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嘉计费征字(2014)08061号、08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上述决定对国林栋、杨燕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655.00元,共计征收人民币213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8061号、08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8061号、08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3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20.00元,共计人民币21730.00元,交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国林栋、杨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勇审判员 张宝厅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