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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同堂、贾菊英等与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王同堂,居民,系死者王国维之父。原告贾菊英,居民,系死者王国维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居民。原告邵彦琴,居民,系死者王国维之妻。原告王钰千,居民,系死者王国维之子。法定代理人邵彦琴,居民,系王钰千之母。原告王钰凡,居民,系死者王国维之女。法定代理人邵彦琴,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武安市淑村镇北大社村40号。系王钰凡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久,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征征,该公司经理。被告岳志军,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巷开元小区3栋4单元4号。原告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与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琴,原告王同堂、贾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诉称,2015年6月29日凌晨4时,在蒙阴县水泥厂高架桥下,我们的亲属王国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货车与被告河北恒途运销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货车相撞,我们亲属王国维当场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们的亲属负主要责任。我们自愿撤回对河北省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申请。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33044.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孩子抚养费95544元、老人赡养费55734元、处理丧葬期间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20148元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并且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选择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410148元按事故责任30%由三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赔偿其23304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肇事车辆系岳志军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对该车没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输经营权,更没有经济受益及所有权,故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志军辩称,原告诉我赔偿23304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车辆挂靠运输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合法的损失凭证,另外二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经审查后不存在漏检等违法行为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数额进行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其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作用,根据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超载应当免赔10%的责任。因本案系侵权案件,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4时19分许原告亲属王国维驾驶冀D×××××(冀D×××××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蒙阴县城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因等红灯顺向停放的被告岳志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冀D×××××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根据调查依法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629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国维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志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审理查明,原告王同堂、贾菊英系王国维的父母,王同堂出生于1945年8月30日,贾菊英出生于1946年7月30日;二原告生育包括王国维在内三名子女。原告邵彦琴系王国维妻子,原告王钰千、王钰凡系王国维的子女,王钰千出生于2006年12月11日,王钰凡出生于2011年10月29日。原告以及王国维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另查明,被告岳志军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冀D×××××挂)号“欧曼”牌半挂事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413040000175835,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413040000087549,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413040000087550,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但是同时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629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岳志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岳志军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比例范围赔偿。因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但是同时也特别约定了超载增加免赔10%的比例,因此对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以外部分,被保险人按照过错比例应当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剩余的10%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以及被告肥乡县恒途运销有限公司、岳志军主张保险合同有关超载免赔10%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因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提示,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所以该格式条款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履行。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法律有明确的项目规定,根据居住和处理事故地点等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抚养费的上述计算原则和有关计算方法,原告王同堂的扶养费数额计算为18199元、原告贾菊英的扶养费数额计算为20853元、原告王钰千的扶养费数额计算为23886元、原告王钰凡的扶养费数额计算为4322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王国维因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岳志军为实际车主,被告肥乡恒途运销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侵权人实际为个人,而且王国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以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人生活费106160元(王同堂的扶养费18199元、贾菊英的扶养费20853元、王钰千的扶养费23886元、王钰凡的扶养费4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503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75030元,根据被告岳志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82509元,再按照增加10%的超载免赔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4258.1(275030元×30%×90%),剩余的8250.9元由被告岳志军赔偿,被告肥乡恒途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的各项经济损失385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258.1元。二、被告岳志军赔偿原告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损失8250.9元,被告肥乡恒途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同堂、贾菊英、邵彦琴、王钰千、王钰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5.5元,保全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409.5元,被告岳志军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