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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与被告周方生、郑文文、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包力·巴扎尔别,托合江·巴扎尔别,阿尔曼·巴扎尔别,周方生,郑文文,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原告:托合江·巴扎尔别克。原告:阿尔曼·巴扎尔别克被告:周方生被告:郑文文被告: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与被告周方生、郑文文、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外界尔、阿孜古丽,被告郑文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杰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方生、华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周方生驾驶新L10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705公里+150米处路段时,碰撞牛群及赶牛的牧民沙依拉木汗,致使牧民沙依拉木汗及几头牛当场死亡。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周方生和死者沙依拉木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文文是被告周方生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请求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621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210元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的一半3210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方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文文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方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因当时交警部门也找不到死的直属亲戚,我就与其妻子达成协议,将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中已经支付8万多,其中66870元是死者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部乐顺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帮忙买了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华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已支付给车主郑文文,故我方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但认为原告方没有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因事故2012年发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已经按责任比例向被告郑文文支付9125元;误工费和丧葬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周方生驾驶新L10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705公里+150米处路段时,碰撞牛群及赶牛的牧民沙依拉木汗,导致受害人沙依拉木汗及牛死亡。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周方生和死者沙依拉木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下,被告郑文文向死者同居的江思力汗分几次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64870元。另查,死者沙依拉木汗·巴扎尔别克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青墩村,系农村户口,其父母早因病去世,三个原告系其直属亲戚。死者2002年出去打工后一致没跟其兄弟姐妹联系,2015年1月乌鲁木齐市萨尔达版派出所向原告方电话通知死者沙依拉木汗于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再查,被告郑文文系被告周方生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方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德公司名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人为乌鲁木齐西部乐顺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已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郑文文死亡赔偿金9125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收条、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交通费票据、注销登记、汇款确认书、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周方生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沙依拉木汗的死亡。因被告周方生系被告郑文文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郑文文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德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郑文文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综合全案后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郑文文与受害人同居的江思力汗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已经履行交强险分项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4592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文文在向部门的协调下已经向死者同居的江思力汗赔偿4487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予以扣除为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丧葬费24921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郑文文应支付丧葬费为12460.5元,但已经支付20000元,故本院认为多支付部分(20000元-12460.5元=7539.5元)应从赔款项目中予以扣除为宜;误工费2868元,原告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有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全案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周方生、华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一审期间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死亡赔偿金8835元{(7296元×20年)-11万元)×50%-9125元};二、被告郑文文赔偿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死亡赔偿金57590.5元(11万元-44870元已支付-7539.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误工费1433.8元(49843元÷365天×7天×3人×50%);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交通费250元(500元×50%);五、被告郑文文赔偿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文文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叶尔包力·巴扎尔别克、托合江·巴扎尔别克、阿尔曼·巴扎尔别克对被告周方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付款10518.8元和被告郑文文应付款项6759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162105元,给付金额为78109.3元,占诉讼标的的48%。案件受理费3542.1元(原告已预交)的48%即1706.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对多诉部分的1835.4元,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来曼.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人民陪审员 高   兰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