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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建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宇,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建飞(以下简称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宇��李金龙,被告安运公司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运营车辆,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服务,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二里岗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购买上述车辆时,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17000元,余款273000元由原告协助贷款后分期支付。鉴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服务及担保,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为确保原告权利义务的对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共计24个月,该车每月应还款项12380元,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车辆所有权保留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并且合同第八条以及合同的附件《单位担保书》还约定由被告提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张建飞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原告的债权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得到清偿之日止。随即,张建飞将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署了《车辆托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张建飞未向甲方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安运公司就张建飞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交付张建飞使用后,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其中4个月份偿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欠款,17个月,金额170460元,利息37950.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飞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7046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飞承担;3、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分期销售合同》一份;2、《车辆托管协议》一份;3、《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产品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银行出具《证明》一份;7、欠款表格一份。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在购车合同及车辆托管协议中的印鉴,均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免责协议,免责协议的全称为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在签订了免责协议的前提下才对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加盖了我方印鉴,因此该印鉴不属于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以要求我公司在车辆托管协议等文件中加盖印鉴是因为原告为了完成占有汽车销量份额和汽车消费贷款的需要,如果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印鉴,其就不能完成汽车贷款销售的这一买卖协议。原告要求偿还车款,但是事实上据我方所知,实际车主购买的原告的车辆,已经于2014年上半年就被原告收回了,因此原告还与我公司协商,对收回车辆进行继续经营或另外拍卖,但不清楚是否是继续经营还是拍卖了,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已经收回了。望法庭斟酌原告诉请。被告安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运牌CGC4252WD33C牵引车、成事达牌SCD9403CCY挂车各一辆(车架号为:LG6ZDANH4DY204363、LA99FRC39D0SCD328,发动机号为:1613D074773,车牌号为:豫E118**、豫ES9**挂),单价为:390000元,首付金额为117000元,欠款金额为:273000元,每月还款12380元,分24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被告所购的上述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被告,即一旦被告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原告要行使以上权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G6ZDANH4DY204363、LA99FRC39D0SCD328,发动机号1613D074773,主车牌豫E118**,挂车牌豫ES9**挂,共计39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前无条件还清。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安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和被告安运公司均同意被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如果被告未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被告应当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安运公司就被告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4��,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购车人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13年7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273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人张建飞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本行的贷款共计156784元已经由保证人代为支付,该款项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债务人张建飞追��。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河南天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156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垫付款156784元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为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承��违约金37950.49元过高,可按原告垫付月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支持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没有明确对何种型号车辆的约定,也不显示合同期限,且与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及《单位保证书》保证内容不一致,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上有原告盖章,但原告2012年5月30日以后从河南天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被告安运公司据此辩称免除其担保、违约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运公司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保证书》,对被告��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67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6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建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