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刚、钱雨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刚,钱雨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利,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明源,住所地******。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浏阳)泰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成刚。被告成刚,住******。被告钱雨雯,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尔制药)、成刚、钱雨雯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尔制药、成刚、钱雨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泰尔制药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泰尔制药立即偿还2014年第36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汇票承兑垫付款15901677.29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169287.58元);招商银行对泰尔制药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成刚、钱雨雯对泰尔制药2014年第36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尔制药、成刚、钱雨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尔制药、成刚、钱雨雯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泰尔制药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第365号),约定,招商银行向泰尔制药提供总额为16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授信额度中内包含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人行电票等种类,全部业务种类可调剂使用。2014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泰尔制药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招商银行同意为泰尔制药办理承兑业务并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2014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成刚、钱雨雯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成刚、钱雨雯为泰尔制药2014年第36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泰尔制药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75DY140119、75DY140120),75DY140119号合同约定,泰尔制药以其自有的221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泰尔制药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156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次日,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75DY140120号合同约定,泰尔制药提供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28号新富城综合楼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901.4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泰尔制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招商银行提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招商银行同意为泰尔制药承兑一张金额1285万元,期限一年的电子商业汇票,同日,泰尔制药存入汇票承兑保证金385.5万元。2014年6月20日,泰尔制药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招商银行提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申请,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招商银行同意为泰尔制药承兑一张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电子商业汇票,同日,泰尔制药存入汇票承兑保证金3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泰尔制药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5日内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招商银行,已备支付到期票款,另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在承兑汇票时付清。但泰尔制药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在汇票到期日,招商银行在抵扣保证金385.5万元和3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并扣除手续费后,两张汇票垫款共计15901677.29元。《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依据该规定,折算年利率为18%,至2015年7月6日,泰尔制药尚欠垫付款本金15901677.29元,利息169287.58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确认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泰尔制药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成刚、钱雨雯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泰尔制药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导致招商银行发生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要求泰尔制药偿还垫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尔制药以自有机器设备221台和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28号新富城综合楼栋房屋作为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已经是抵押财产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泰尔制药未按约定还款时,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刚、钱雨雯是泰尔制药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款本金15901677.29元,支付利息169287.58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28号新富城综合楼栋及泰尔制药自有的221台机器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刚、钱雨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2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26元,由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刚、钱雨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