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永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环。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责人: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莹,该行员工。再审申请人刘永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下称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环申请再审称:刘永环与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连续工作多年,到目前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没有按规定为刘永环办理保险登记,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侵犯了刘永环的合法权益。刘永环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相关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作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该规定刘永环请求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由行政部门负责征缴,刘永环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经审查,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并未为刘永环办理退休手续,故其请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刘永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