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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海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岂知被告并非真心实意过日子,结婚三天就离家出走,离家后前期还能联系上被告,近两年不知去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发信息也拒不告知去向,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无财产争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财产无争议不对,被告婚前投资建两间砖平房,房子建在原告家东院,原告在起诉前曾以短信的方式,提出以15000.00元的价格要此房,被告没同意,原、被告曾签订房产协议,要求按房产协议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家东侧两间砖平房应归谁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社区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无异议,协议是我签的,但我现在想把这个协议撤销。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争议房屋(无批件)系婚前所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