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解玉与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2-5号申请执行人蒋解玉。被执行人冯华。申请执行人蒋解玉与被执行人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解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冯华赔偿申请执行人蒋解玉经济损失人民币5275.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5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冯华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冯华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蒋解玉后,申请执行人蒋解玉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冯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案本院已经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解玉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蒋解玉后,申请执行人蒋解玉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玉材审判员黄诒恒审判员施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