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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恺。委托代理人:徐红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向阳、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向阳、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略。被告:孟某,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恺、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总计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1000万元。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某乙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差额9911120.24元及利息79288.96元(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证号为20101207003号、20090505028号、20090525024号、20090603015号、20100409072号、20100409068号、20091219128号、20090615050号、20090615038号的共计九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624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目前与原告积极协商,争取和解。被告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甲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承兑关系和原告出具承兑汇票全额2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二: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他项权利证书九份。证明: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某甲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以面值700万元及30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全额2000万元扣除1000万元的质押存单尚欠承兑差额1000万元。证据四: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1120.24元,利息79288.96元。证据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4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62400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3月30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刘某、孟某、孙某、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济商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00713130335、20100716130335、20100901130335、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20330130335号)。济商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00713130335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1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刘某(抵押人)向某甲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评估价值为2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济商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00716130335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141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孟某(抵押人)向某甲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评估价值分别为2141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济商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00901130335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9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孙某(抵押人)向某甲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评估价值分别为7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最高抵字第20120330130335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某乙公司(抵押人)向某甲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评估价值分别为17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甲方(抵押人)、乙方(某甲银行)、债务人(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330**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90118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90119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0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2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1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6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7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19号)。2013年10月16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刘某、孟某签订了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3101613033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孙某、孟某、汪某(案外人)签订了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3102113033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甲方(保证人)、乙方(某甲银行)、债务人(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同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3102113033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因乙方(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甲方(保证人)、乙方(某甲银行)、债务人(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15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承字第20140515130335号),合同约定:某甲银行同意对某乙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共计两张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乙方(某甲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提供担保;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缴存票连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满足乙方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预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某甲银行樱花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权质字第20140515130335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某甲银行樱花支行承字第2014051513033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某乙公司以《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1000万元向某甲银行樱花支行出质,评估价值为壹仟万元整;合同第四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质权实现的情形。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总计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5日。后被告某乙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状况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汇票差额,至2015年1月6日本案开庭时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偿还汇票差额本息。截到2015年1月5日,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质押的1000万元本息,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11120.24元,利息79288.96元。另查明,原告某甲银行因该案诉讼向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刘某、孟某、孙某、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孙某、孟某、刘某、某丙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款人某乙公司出现了相关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某甲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收回票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且本案于审理期间,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偿还差额票款。被告刘某、孟某、孙某、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登记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孟某、刘某、某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因该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62400元,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其余各被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差额9911120.24元及项下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79288.9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2400元。三、被告孙某、孟某、刘某、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物在2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0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1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2号)五、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孟某提供的抵押物在214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市他字第2010090119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6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27号)六、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孙某提供的抵押物在7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市他字第2010090118号;日房市他字第2010071319号)七、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330**号)。八、被告某丙公司、孙某、孟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孙某、刘某、孟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