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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耿步寅与耿步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步寅。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步申。原审第三人孙天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赵奇飞。委托代理人陆惠娟。委托代理人徐国平。上诉人耿步寅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卖方)与耿步寅(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676元,2002年3月前支付房款47,67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元。2003年1月18日,耿步寅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务金额为194,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2002年6月28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耿步寅(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2年12月27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耿步寅(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其中确定,2002年6月28日,甲乙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原审审理中,耿步申与耿步寅一致确认,房屋交接书上耿步寅的签字为耿步申代签。系争房屋交接后,由耿步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由耿步申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6月27日,耿步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耿步申所有,耿步寅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耿步申名下,耿步申承诺一次性归还系争房屋的购房贷款以涤除抵押权。原审审理中,耿步申表示,系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均由耿步申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47,676元中,有耿步申从外地带回来的现金3万元及向姐姐耿兰英借的2万元。银行贷款也均由耿步申以耿步寅的名义还款。2002年开始的一段时间,还款是在银行柜台,将钱打进存折,银行的单子也均由耿步申签字。2008年4月开始,存折打满了,耿步申表示不要换存折了,直接换卡号付费,故开始有了凭条。2008年以前的贷款是在四平路那边的建设银行还的,2008年之后在位于唐山路的建设银行还的,之后去位于大名路的建设银行还的。如本案中支持了耿步申的诉讼请求,愿意补偿耿步寅10万元。耿步寅于2014年7月18日的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耿步寅支付,钱款来源是2001年孙天蓉申请的装修贷款5万元。关于房屋交接书,由于耿步寅是公安系统工作人员,随时有任务,2002年6月28日和耿步申一起去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交接书,并由耿步申代为签字;因为第一份房屋交接书比较简陋,故12月时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交接书,因字迹要与前面保持一致,故仍由耿步申代为签字,耿步寅没有去,耿步寅的印章交由耿步申代为签章。交房后,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由耿步申的儿子居住,但如果耿步申的儿子在虹口区的老房子动迁中分到房屋之后,就不能再住在系争房屋内,且耿步申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届时无偿送给耿步寅。2008年,耿步寅表示要收回系争房屋,耿步申及其儿子表示要继续使用,故双方协商自2008年4月起的购房贷款由耿步申支付以抵作房款;但2008年3月前的贷款均由耿步寅支付的。2002年时,还款存折在耿步寅处,耿步寅在银行柜台上还款,并由耿步寅签字,2008年以前是在唐山路、昆明路建设银行还的。原审审理中,经耿步申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调取了2004年7月21日的存款凭条,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家嘴路支行调取了2006年11月14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2日、2007年10月31日、2008年9月29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的存款凭条。上述凭条上存款人落款为耿步寅。耿步申表示,2004年7月21日的存款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为耿步申所签,存入的还贷款为耿步申所存;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29日的存款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为耿步申的妻子所签,存入的还贷款为耿步申的妻子所存,并申请对上述所有存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耿步寅于2015年2月13日的谈话中表示,上述存款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无法确认是谁所签,不能确认是否是耿步申及其妻子所签。2008之前的偿还银行贷款的钱均是由耿步寅所出,但形式上可能委托了其他人,具体委托了耿步寅的妻子及女儿,也曾委托过耿步申,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委托耿步申还贷。经原审法院释明风险后,耿步寅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同意由法院合理推定。耿步寅于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中表示,上述存款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是耿步寅要求耿步申代为签字的。2006至2008年期间,耿步申与耿步寅达成协商,贷款由耿步申偿还以冲抵房租。但此前,贷款的钱由耿步寅支付,有时是耿步寅或其妻子、女儿自行去银行还贷款,有时把钱交给耿步申及其妻子让他们代耿步寅还贷款。公积金贷款部分没有用到耿步寅公积金账户中的钱。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认定,系争房屋经登记为耿步寅所有,耿步申主张系“借名买房”、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耿步申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地产权证、贷款合同原件等反映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的重要凭据均由耿步申持有,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由耿步申办理,耿步申取得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耿步寅表示系争房屋的相关材料原件在耿步申处,是因为耿步申为办理各种手续而向耿步寅借用了相关材料,但根据常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产权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重要凭证要还后妥善保管,耿步寅对于系争房屋各类重要凭证为何由耿步申保管十余年的解释,有违常理,可信度较低。关于办理房屋交接的情况,耿步申提供的两份房屋交接书均由耿步申以耿步寅的名义予以签字,耿步寅表示房屋交接由其本人办理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贷款的还款情况,耿步申提供贷款还款凭证原件证明贷款一直由其偿还,且耿步申与耿步寅也一致确认法院调取的存款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由耿步申及其妻子所签;耿步寅曾表示2008年3月前房屋的贷款均由耿步寅支付,2008年4月起,贷款由耿步申支付以抵付租金。但经法院调取存款凭条后,耿步寅又表示在2006年至2008年后,贷款由耿步申支付,此前的贷款由耿步寅通过自行支付或者委托耿步申及其妻子支付,耿步寅的陈述前后不一,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步寅实际偿还贷款的事实,故耿步寅关于由其偿还贷款的主张,可信度较低。耿步申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耿步申主张系争房屋实际由其购买、并由其偿还贷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耿步申的主张成立。耿步申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应予准许。现耿步申自愿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耿步寅及住房担保公司、建行宝山支行应当予以配合,耿步寅应当在抵押注销后配合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耿步申名下。现耿步申自愿补偿耿步寅10万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耿步申所有;二、耿步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注销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耿步寅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予以配合;三、耿步寅于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耿步申名下;四、耿步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耿步寅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耿步寅负担。耿步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耿步寅名下,属耿步寅所有,当初只是借给耿步申之子使用,口头约定借住到耿步申之子在虹口区的老房子动迁中分到房屋后。房屋买卖合同是耿步寅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首付款也是耿步寅支付的,耿步寅的银行取款证明可以为证。房屋的产权证虽在耿步申处,但这是耿步申于2013年6、7月间以开通高清电视为借口从耿步寅处取走的,之后一直拒绝归还,耿步寅遂重新申领了一本产权证。故房屋产权证并非如耿步申所述由其保管了十余年。关于房屋交接事宜,耿步寅、耿步申一起至开发商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耿步寅临时有事离开,就让耿步申继续处理并将耿步寅的印鉴交给耿步申委托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房屋交接书上“耿步寅”的签名是耿步申所签。至于每月归还银行贷款之事,在2007年之前是耿步寅本人归还的。之后因耿步申的儿子继续借住房屋,因此房贷由耿步申方归还,以此冲抵租金。耿步申称其系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耿步申称借用耿步寅的名字买房,但对于借名买房这一重大事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耿步申完全可以用其子的名义买房,不存在外地户籍买房的政策障碍问题,因此耿步申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耿步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步申辩称:买房时耿步申的户籍不在上海,而其子又刚刚参加工作,借用耿步寅的名字可以申请到公积金贷款,所以借用耿步寅的名字买房。房屋首付款是耿步申支付的,之后的贷款亦全部是耿步申归还,房屋交接手续亦由耿步申办理,相关费用也是耿步申支付的。收房后由耿步申之子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房屋的产权证以及与房屋有关的发票、纳税凭证等原件均在耿步申处,因此耿步申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天蓉述称:同意耿步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表示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耿步申、耿步寅对谁是系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存在争议。系争房屋系向开发商购买,买房方为耿步寅,产权证亦登记在耿步寅名下,房屋的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也是耿步寅。但耿步申主张系“借名买房”,其系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目前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贷款合同原件等反映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的重要凭据均在耿步申处,对此耿步寅未能提出合理解释。而两份房屋交接书均由耿步申以耿步寅的名义签署。对于支付给开发商的房屋首付款,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开发商支付房屋首付款。对于还贷情况,耿步申提供了贷款还款证明原件,耿步寅称2007年之后确由耿步申还贷,以此冲抵租金,因此还贷凭证原件在耿步申处,而2007年前的银行贷款是由耿步寅本人还的,对此耿步寅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审法院所能够调取的部分2007年前的银行存款凭条来看,耿步申称凭条上“耿步寅”的签字是耿步申或其妻子所签,并申请对所有存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而耿步寅承认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法确认是谁所签,又不同意进行鉴定。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系争房屋自交接后一直由耿步申家人居住至今,亦是由耿步申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综上,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耿步申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因此耿步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耿步寅协助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耿步申名下,可予支持。耿步寅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耿步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