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波,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希云。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货物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城区茅岗新村企岭街27号,该收货地址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