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穆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穆春,农民。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广西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广西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穆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穆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莫穆春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宏城绿都小区内,先后容留莫某、廖某、韦某甲和韦某乙(1999年4月6日出生)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将莫穆春及吸毒人员莫某、廖某、韦某甲和韦某乙抓获,并在房内查获莫穆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95克、氯胺酮净重2.25克,及吸毒工具。经对莫穆春及莫某、廖某、韦某甲和韦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上述5人苯丙胺类呈阳性。莫穆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莫穆春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莫穆春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宏城绿都小区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3、称重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莫穆春住处查获毒品数量。4、尿液样本采集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莫穆春及莫某、廖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尿液样本用于检测,上述5人尿液检测结果苯丙胺类呈阳性。5、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莫穆春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莫穆春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上缴。7、证人莫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3时许,其到“莫老大”(其辨认为莫穆春)的租住处,看见房间的茶几上面放有“冰毒”及吸毒工具,就和“莫老大”边聊天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看见“莫老大”想睡觉,其就先回去了。当天下午16时许,其又到“莫老大”租住处,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经查为廖某)在房间内。其和“莫老大”坐在大厅内,“莫老大”帮其修手机,其就从茶几下面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自己一个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吸了两、三口这样,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抓人了,穿红色衣服女子及另外两名女子(经查为韦某甲、韦某乙)也被抓获。在此之前的几天,其还在莫穆春租住处吸过两次毒品。8、证人廖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其到柳州市柳南区宏城绿都小区找“莫老大”(其辨认为莫穆春)。进门后,其跟“莫老大”走到房间里,随后“莫老大”就拿出毒品,两人一起吸食。后来就被公安查获了。2014年10月底至11月13日间,其还在“莫老大”住处吸过三次毒。9、证人韦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阿意”(经查系韦某乙)在柳州市柳南区宏城绿都房间内用手机玩游戏,当时房间的床头有矿泉水瓶、塑料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以及一小包毒品“冰毒”。玩游戏玩累了,其和“阿意”就拿毒品“冰毒”吸食。当天下午17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0、证人韦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其和“阿敏”(经查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宏城绿都小区室“莫老大”(其辨认为莫穆春)租住处吸食“冰毒”,吸食完就在房里休息,到了下午17时许,就被公安查获了。其在“莫老大”那里住了20天左右,一共在“莫老大”那里吸食了5、6次毒品,毒品都是“莫老大”提供的,但“莫老大”没收过钱。11、证人韦某丙的证言:其是韦某乙的母亲,韦某乙是1999年4月6日出生的,户口本上也是按这个日期登记的,案发时韦某乙还未满16周岁。12、证人陈某的证言: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宏城绿都小区6栋3单元201室是其的房子。2014年7月,其把这房子租给了一对男女,男的有50岁这样(其辨认为莫穆春),女的叫黄玉巧。租房协议是黄玉巧签的,黄玉巧先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过后的每个月月底她都上门取收租金,租金都是男的付。13、被告人莫穆春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其起床的时候自己在房间内吸食了几口“冰毒”,然后又继续睡觉了。后来“阿琼”(经查为廖某)来找其,其就让“阿琼”到房间去睡。过了十多分钟,“阿鹏”(经查为莫某)来找其修手机,其就和“阿鹏”在大厅里修手机,“阿鹏”就在大厅里面弄吸毒用的水烟筒,但当时“阿鹏”有没有吸食毒品,其就不知道了。到了17时许,公安就来了,当时其在大厅里,“阿琼”在房间里,“阿敏”(经查为韦某甲)、“阿意”(经查韦某乙)在她们自己的房间里。其居住的柳州市宏城绿都小区房子是租的,“阿敏”、“阿意”两个女的暂住在该租房里另一房间。其知道“阿敏”、“阿意”她们俩在这里吸食毒品。其平时把毒品摆在桌面上,“阿敏”、“阿意”她们吸时自己拿。“阿琼”在该租房里吸食过两三次“冰毒”。“阿鹏”在该租房里一共吸食了三次毒品。公安机关一共在其家搜出了十二包毒品,并当着其的面编号和称重。其中,编号1至5是别人带来其家中的,编号6至12为其所有的。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穆春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莫某、廖某、韦某甲、韦某乙、陈某对莫穆春辨认的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莫穆春及莫某、廖某、韦某甲、韦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莫穆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韦某乙系未成年人。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莫穆春的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莫穆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和毒品氯胺酮2.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被告人莫穆春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穆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莫穆春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莫穆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莫穆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莫穆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莫穆春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对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25克的数量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该不超过10克,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数量过多。另外,其认为原判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穆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莫穆春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的数量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莫穆春的租房内共计查获十二小袋疑似毒品,编号1至12,莫穆春承认其中编号6至12的疑似毒品为其所有,经鉴定,编号6和12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编号7至1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编号7至1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95克,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莫穆春的供述为证;且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到当面称量,均有莫穆春指认的照片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莫穆春质疑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莫穆春提出原判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莫穆春系累犯,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原判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莫穆春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莫穆春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韦家勉代理审判员覃星代理审判员张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