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明泉、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高存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20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21时许,被告人宋某购买0.7克冰毒后从中取出0.1克,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潍坊市劳动局门口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某的丈夫于某。2、2015年3月28日17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潍坊市劳动局门口,以1200元价格卖给李某冰毒二包,共计净重0.7克。3、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宋某住处时,查获冰毒一袋,净重0.17克。综上,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57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3克,指控的第一笔的0.7克中,被告人宋某取出0.1克自吸,该数额应当扣除。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0.17克冰毒系其用于自吸的,未实际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额。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3日20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21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潍坊市劳动局门口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某的丈夫于某冰毒0.6克。2、2015年3月28日17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潍坊市劳动局门口,以1200元价格卖给李某冰毒二包,共计净重0.7克。3、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宋某住处时,查获冰毒一袋,净重0.17克。综上,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宋某被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照片。(二)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李某用手机跟宋某联系好购买冰毒事宜后,其男友于某和刘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于同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富豪大酒店南劳动保障局门口与宋某进行了毒品交易。次日上午,李某被抓获。3月28日,李某积极与宋某联系,当晚8时许,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两小包冰毒。经讯问,被告人宋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5日。3、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宋某尿检呈阳性。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宋某处扣押冰毒一袋、吸毒工具一宗、被告人宋某正在贩卖的冰毒两袋。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其冰毒系从“妍妍”处购买,公安机关未找到该嫌疑人,现进一步查找中。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宋某的租住处搜查后,查获自制冰壶一个,冰毒一小包,吸毒用直喷打火机一个。7、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宋某交易时查获的疑似冰毒两袋净重0.7克,宋某处搜出的疑似冰毒净重0.17克。(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宋某那里一共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1日左右,其就拿了一点,宋某没要钱。第二次是23日晚20时左右,于某说帮其朋友买冰,问其有没有办法,其就想到了宋某,宋某说600元每包,其就让于某去找他买了。25日,其认识到了毒品的危害性,主动提供了宋某的犯罪事实,并在28日晚上���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宋某。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通过女友李某和“东东”联系买冰毒,之后其开车拉着刘某到奎文区新华路富豪酒店旁边劳动保障局门口找“东东”拿了一包冰毒,其给了他600元。这些冰毒其和刘某、程某一起吸食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潍)公(刑)鉴(化)字【2015】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查获的三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系贩毒人员,从其随身��品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6克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