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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北京俊达博发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01号原告王金星,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俊达博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一区47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金星与被告北京俊达博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科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俊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星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被告俊达科技公司的驾驶员王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P6×××)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路口时,适遇原告王金星驾驶金杯车(车号:京GPF×××)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查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57元、误工费80000元(事发后的50天期间)、交通费1500元(事发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合计8359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俊达科技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驾驶员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天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数额明显过高),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原告王金星驾驶小客车(车号:京GPF×××;王玉荣为乘车人)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路口时与俊达科技公司驾驶员王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P6×××)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金星及王玉荣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王永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诊治(注:未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多次医嘱休息(其中最后一次为2015年1月28日医嘱休息1周)。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6.37元、误工费5833.33元、交通费200元。经查: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永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经庭审中双方认可,数额分别确定为1376.37元、200元。误工期限根据医嘱确定为50天。原告主张每日16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庭审质证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16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案情实际,本院按照每30天35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50天的误工费用,数额确定为5833.33元。上述损失因均在天安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均由天安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俊达科技公司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七千四百零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王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金星负担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俊达博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米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