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29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清,男。委托代理人:王经刚,男。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淑英。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申请执行人张国清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庄劳人仲调字(2015)第18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清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876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西厂房内有成品、半成品的机床床腿若干,本院遂全部予以查封,因该机床床腿系为大连机床集团专门制造,但因被执行人不能正常营业,大连机床集团正在研究是否接收,需等协调结果,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都本利审 判 员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