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王正国、潘福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王正国,潘福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小红,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正国,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君,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潘福贵,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1704-3负责人:陈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楼。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红诉被告王正国、潘福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被告王正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君、被告潘福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原告王小红驾驶川L383**钱江(QJ250-J)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行驶至1228KM+500M处玉津镇往清溪镇方向与同向行驶在右前方无证驾驶的王正国所驾驶的川L995**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王小红与王正国受伤,同时手机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川L38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川L99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事故由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2015-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小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正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600元、手机13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2557.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额定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收据。被告潘福贵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正国一致,被告潘福贵是购买了保险的,被告王正国当时是开货车到被告潘福贵处修车,因此被告潘福贵不知道被告王正国没有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川L995**号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他意见主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3、认可交通费;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每天80元计算;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6、因被告王正国系无证驾驶,故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内不予赔偿;7、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受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原告王小红驾驶川L383**号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犍为县玉津镇往犍为县清溪镇方向行驶至1228KM+5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被告王正国无证驾驶的川L995**号金城二轮摩托车相侧撞,造成王正国、王小红受伤,手机及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小红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右侧眶顶壁骨折伴右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3、右肘后软组织损伤伴血肿;4、右侧筛窦及额窦积血。原告王小红住院10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57.1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门诊随访;3、不适就诊;4、必要时复查头颅CT。2015年4月27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正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福贵所有的川L99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赔偿标准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5元/天,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及两份清单、手机购买收据,被告潘福贵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标志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7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正国系无证驾驶,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中将不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红主张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为1300元,考虑原告系新购买的手机,但手机系电子产品贬值速度快,因此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和本案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100元,以上共计10207.1元。被告潘福贵所有的川L99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正国虽系无证驾驶,但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川L99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610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财产损失4100元按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即4100元×70%=2870元,被告王正国承担次要责任4100元×30%=1230元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王正国应赔偿原告王小红财产损失1230元。因被告潘福贵系修车人员,被告王正国驾驶货车到被告潘福贵处修车,导致被告潘福贵不知道其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将自己的摩托车出借给被告王正国,因此,被告潘福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L995**号二轮摩托车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107.1元;二、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财产损失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王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代 周 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