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萍与陈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陈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刘萍。被告陈岳峰。原告刘萍与被告陈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被告陈岳峰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50000元,之后每个月至少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到期的借款50000元请求另案处理。被告陈岳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先还50000元,余150000元按每个月至少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岳峰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岳峰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刘萍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50000元,余150000元按每个月至少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到期的借款50000元请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刘萍与被告陈岳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未到期的借款50000元另案进行处理,于法相符,予以准许。被告陈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萍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艺娟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