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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罗承碧,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叶金元,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罗承碧诉被告叶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承碧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其丈夫熊焰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示借据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熊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因��解被告可能存在还款的风险,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丈夫办理离婚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叶金元名下。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熊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与熊焰欲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为目的而离婚,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仍有权对被告叶金元提起诉讼,向被告叶金元主张债权。此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金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叶金元辩称,被告与其丈夫熊焰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但是该笔债务与���告无关,理由如下:一、被告与熊焰离婚属实,非为逃避债务;二、被告与熊焰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叶金元无关,全部由熊焰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叶金元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金元及熊焰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叶金元、熊焰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叶金元、熊焰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据虽未载明利息,但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对该笔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原告了解到被告存在不能偿还借款的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曾偿付。另查明,被告叶金元与熊焰在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元与其原丈夫熊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承碧借款,原告罗承碧分两次共借给被告叶金元、熊焰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叶金元、熊焰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讨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熊焰与被告叶金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金元与熊焰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选择叶金元一人为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元辩称“其与熊焰已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熊焰个人负责,与被���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与熊焰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未征得债权人罗承碧的同意下,仅对被告叶金元及熊焰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罗承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承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每笔借款出借当日即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修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