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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兴贵因与王德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兴贵,王德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兴贵,男,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红桃,男,36岁,桐梓县风水乡人,系陈兴贵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德位,男,192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再审申请人陈兴贵因与被申请人王德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兴贵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长期占用申请人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陈兴贵诉称王德位占用其土地西抵大沟处约0.1亩进行耕种,并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位于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邹家刀门的田西抵大沟约0.1亩的土地在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范围内,且王德位对于陈兴贵诉称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王德位自留地,故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双方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因陈兴贵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兴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兴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