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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宗健诉宋惠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健,宋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吴宗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惠志,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吴宗健与被告宋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宋惠志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健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健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48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归还欠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4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4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惠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配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配件款,尚余8480元未能支付,双方协定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宗健装载机配件款8480元,还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装载机配件款8480元。现被告未就其履行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宗健货款8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4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