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新诉被告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桂新,男,1965年出生。被告黄忠华,男,1975年日出生。原告赵桂新诉被告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抗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新诉称,被告黄忠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1日、3月10日、4月18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该三笔款均书面或口头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该款均是原告在外高息及向信用社所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向外支付了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桂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忠华向原告赵桂新出具的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黄忠华分3次向原告赵桂新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原告赵桂新向周盛华出具的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系从他处高息所借,并为此从银行贷款还钱的事实。被告黄忠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黄忠华未到庭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忠华向原告赵桂新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赵桂新与被告黄忠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1日、3月10日、4月18日分3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原告因逐年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华向原告赵桂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仍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桂新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抗越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