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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339号燕腾与燕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燕腾,沛县瑞丽光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燕守杰,沛县朱寨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燕腾诉被告燕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养鸭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还清,如逾期每天罚款100元,并用被告年终绩效工资作担保,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守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将10000元交付其干哥饶本林,由证明人朱振华书写借据、燕守杰签字,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燕腾现金壹万元正月息叁百元借期拾个月每月月底结息一次最后本息一次付清否则超期一天罚款壹佰元为坚守信誉特立此据备注:1、本借款用借款人年终绩效工资作担保本息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自愿让燕会计扣发年终绩效工资偿还直到还清为止2、不论本金还是利息超期都要负违约责任借款人:燕守杰手机:189××××2563证明人:朱振华2013年6月29日”,饶本林将10000元交给燕守杰,后饶本林将借据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3000元,又于2014年10、11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饶本林、朱振华与被告燕守杰系同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本院对饶本林、朱振华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燕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燕守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3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共支付给原告10个月利息3000元,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为2033.33元,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33.33元,原告称2014年10、11月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定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以9033.3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451.36元,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4.6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484.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腾借款本金8484.69元及利息(以8484.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燕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燕守杰承担21元,由原告燕腾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