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乔佳佳、颜少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佳佳,颜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3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佳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颜少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百姓厨房”旁巷子内,由颜少辉放风,乔佳佳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灰色“神鹰牌SY125T-29E型”两轮摩托车。后因二人嫌该车不好骑,将其丟弃在十堰市火车站社区居委会门前路段,该车后未被找回。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55.99元。2.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窜至十堰市施洋路30号“诚旺家园”小区,由颜少辉放风,乔佳佳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144.81元。3.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豪爵牌白色摩托车窜至十堰市马家河水库附近,由颜少辉放风,乔佳佳砸碎被害人刘某停放车在水库路边的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及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黑色女士包内装有2000元现金。双肩包内装有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DS126321(5DMARK3)单反相机(相机镜头为佳能牌EF28-300mm),一个黑色EX430型闪光灯。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佳能DS126321(5DMARK3)单反相机价值15300元,佳能牌EF28-300mm镜头价值20700元,EX430型闪光灯价值2070元,共计价值43200元。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大嫂水饺店”前,由颜少辉放风,乔佳佳砸碎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水饺店门前的“比亚迪”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佳能DS126321(5DMARK3)单反相机,佳能牌EF28-300mm镜头,黑色EX430型闪光灯,黑色ASPEN双肩背包,白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人邱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张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搜查等笔录;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佳佳、颜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盗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颜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开锁工具1套、破玻璃器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